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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涉及投資境外不動產及相關
項目者,應遵守相關規範,並應於交易完成後 15 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自 107.08.17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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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3030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款辦理。
二、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倘涉及投資境外不動產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其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應載明境外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處
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方針及策略。
(二)投資地區、類型、架構之評估分析內容說明。
(三)投資標的之評估、交易及作業處理程序。
(四)基金風險管理措施。
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倘涉及投資境外不動產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
說明書揭露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當地法令制度及標的類型市
場概況。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涉及投資境外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受託
機構應於交易前對交易對象及標的善盡調查及瞭解責任。
五、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倘涉及投資境外不動產
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受託機構應於交易完成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資標的說明,其內容應載明所購置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類
型、地點、金額、投資架構及資金來源。
(二)修正後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不動產所有權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所適用之法律及監管架構,受託
機構在當地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對其所有之標的進行使用、收益
、處分、退出投資等權利之適法性、有效性及確定性。
2.不動產所有權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及不動產他項權利等物權之取得
、設立或變更,有無相關不動產登記制度或其他保障制度可對抗
第三人。
3.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買賣或租賃等交易相關合約之適法性、
有效性及確定性。
4.購買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無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
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涉及產權。
5.合約及協議糾紛之處理方式。
6.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是否為受託機構、
不動產管理機構、持分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受益人之利害關係人。
(五)如透過特殊目的公司持有境外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應由會
計師出具投資架構稅務事項之會計意見書。
(六)前揭出具意見書之律師與會計師,應出具聲明書聲明與受託機構、
不動產管理機構、持分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受益人及不動產之所有人
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所定之關係
人之情事。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出具之投資標的已有穩定收入之證明文件。
(八)有委任境外不動產管理機構者,符合信託公會所定選任標準之規定
文件。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五四
○○○○五三一號令自本令生效日廢止。
相關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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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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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4 卷 156 期 37499-37500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金管銀
票字第 1054000053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