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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3 項
辦理「國際聯貸」應符合之條件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一)字第
0958501441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辦理「國際聯貸」,其主辦行及參貸行必須至少有一家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註冊之銀行(含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
分支機構,惟不包括於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群島等地
僅有登記註冊而未有實質營運行為之銀行)。
二、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
三、財政部 81 年 2 月 26 日台財融 810046791 號函於本令發布後,
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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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40 期 21284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10 月號 第 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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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1 年 2 月 26 日台財融字第 810046791
號函,於本令發布後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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