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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於建立通匯關係後 7 日內將往
來對象及通匯關係建立時間,填報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4240
號
函 |
主 旨:關於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貴
屬會員機構照辦。
說 明:一、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外匯指定銀行與大
陸地區銀行為金融業務往來,應於建立通匯關係後 7 日內,由總行
(外國銀行由台北分行)將往來對象及通匯關係建立時間,上網填報
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https://ebank.banking.gov.tw)
,免紙本報送,至以往已函報之建立通匯資料,請一併於 98 年 10
月底前上網填報。
二、財政部 90 年 12 月 1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295 號函,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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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0
1000295 號函,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5100014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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