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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擔任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辦理實物申購及買回而投資利害關
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如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經董事會決議,則視同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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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076780
號
函 |
主 旨:有關擔任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參與證券商,執行 ETF 之實物
申購及實物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得否不適用同條規定之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
。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復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3 月 1 日中信銀證字第
99200007 號函。
二、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參與證券商,因執行 ETF 之實物申
購/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之利害關
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
規範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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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210003193 號函,自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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