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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稱「逾期放
款」,須判斷加速到期後清償期是否超過 3 個月,或銀行已向債務人訴
追或處分擔保品,所稱「清償期」起算點,為銀行通知債務人加速到期日
,所稱「協議分期償還放款」,指為全部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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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108850
號
函 |
主 旨:有關「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逾期
放款定義、清償期起算點及協議分期償還放款定義等疑義,請轉知會員機
構,依說明二及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彰化銀行 99 年 3 月 19 日彰權企字第 09900
06159 號函辦理。
二、銀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7 條及第 8 條,列報逾期放款及轉列催收款,請依下列情況
辦理:
(一)「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之「清償期」或「訴追或處分擔保品」之判斷
,均以銀行與債務人間之契約條件為基礎。債務人如無逾期情事之
授信契約案件,擔保品雖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否屬上該條
文所稱之「逾期放款」,須視銀行是否依契約條款主張加速到期,
判斷加速到期後清償期是否超過 3 個月,或已向主、從債務人訴
追或處分擔保品。
(二)上該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 6 月
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
限。所稱之「清償期」起算點,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5 項之規
定,以銀行通知債務人加速到期日為清償期起算點,而非以帳務上
預定還款日為基準;另但書所稱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指全部
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不限於符合同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免列報
逾期放款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
三、另為強化銀行法令遵循機制,個別銀行對於法規之適用疑義,請協助
銀行先提報貴會研究討論並釐清其他銀行是否亦有相同之情形後,再
由貴會併同研議之意見向本會提出釋示申請。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
行 99 年 3 月 19 日彰權字第 0990006159 號函)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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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