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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海外房貸之借款人以建購住宅為目的,提供本人或配偶所購之住宅為擔保
並設抵押權者,銀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時,得適用 35
%風險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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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4912
號
函 |
主 旨: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時,海外分行承作之海外房貸案件
得適用 35 %風險權數,請查照。
說 明:一、鑒於海外房貸因各國規範不同,尚難與國內採取一致確認自用住宅之
方式及標準,且各海外分行承作房貸業務之情況不盡相同,故回歸新
巴塞爾資本協定規範,海外分行承作之海外房貸案件,借款人以購建
住宅或房屋裝修為目的,提供本人或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購(所有)
之住宅為十足擔保並設定抵押權者,得適用 35 %風險權數。
二、本會業以 103 年 9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4910 號令修
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二部
分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並配合修正「金管會為控管銀行承
作不動產貸款風險所採行措施之問與答」問題 16 之答覆。檢送發布
令影本、總說明及修正規定各 1 份。
三、本會 103 年 7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0019876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中○輸出入銀行(代表人朱○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珠)、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曦)、高○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民)、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
○霖)、臺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昌)、匯○(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揚)、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廖○昌)、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舟)、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
、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章)、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烈
)、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中○○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勤)、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周)、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日○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平)、台○○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忠)、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郎)、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肇)、國○○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培)、中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在)、臺灣工○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駱○明)、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
)、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雄)、渣○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正)、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
豐)、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星○(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布○達)、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柏○爾)、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表人李○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均含附件
)
相關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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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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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1 月號 第 3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300198760 號函,自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00218719 號函,自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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