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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外國銀行在臺子行與母行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交易,非銀行法
第 32、33 條規定之限制範圍。但應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授信與授信以
外交易之範圍與態樣等事項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450001240
號
函 |
主 旨:有關外國銀行在臺子行與母行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交易一案,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外國銀行在臺子行與母行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交易,係基
於國際貿易或跨國實質交易之需要,並非集團間成員資金之融通,故
非屬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之限制範圍。惟基於審慎監理考
量及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有關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
定,貴行應就實質關係人授信及授信外交易,依風險管理之必要性,
訂定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內部作業規範,並報董事會同意。如有未確實
執行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以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上開內部作業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授信與授
信以外交易之範圍與態樣、授信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授信之擔保條件、決議程序、交易限額,以及檢視並確認利害關係人
交易之控管程序等。
三、本會 100 年 1 月 26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379530 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揚)、星○(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布○達)、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
○霖)、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正)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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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金管銀
法字第 0990037953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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