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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令釋銀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之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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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外字第
10600093200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申請兼營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
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同意辦理上開業
務之文件(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中心授權文件),向
本會申請核准。
二、前述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業務內容之說明。(二)作
業流程。(三)內部控制制度(含座位區隔、價格敏感性資訊之控管
程序、門禁管制、文件控管等防火牆機制)。(四)風險管理之具體
作法。(五)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三、銀行經本會核准兼營本項業務後,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申
請並取得兼營本項業務之許可,於開辦前,應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應符合「證券商設置
標準」之規定;並應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銀行經營
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將辦理包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
之部位與其投資有價證券之餘額併計,其限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本國銀行:應納入本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
額規定」之投資限額內一併控管,以符合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
定。(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
檢附經其董事會或其董事會授權之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有價證券
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視為外國銀行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主管機關所
定之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將前述投資部位,納
入報經本會核准之投資限額規定內予以控管。
六、銀行兼營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
,其交易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第九條規定:
(一)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外國債券交易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前一年度決
算後淨值百分之三十,其中外國銀行淨值係指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
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
(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外國債券交易餘額則免計入限額。
七、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一)申請日之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法所規定標準。(二)備
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者。(三)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
者。(四)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者。(五)申
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法
情事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金管銀(五)字第○九七五○○○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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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81 期 45019-4502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6 年 11 月號 37-38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6 月 25 日金
管銀(五)字第 0975000203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801097470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