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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會員銀行研議銀行
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質借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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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35500
號
函 |
主 旨:請貴會邀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會員銀行研議銀行辦理以自己
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質借(簡稱自行質借)相關作業程序及
規範,於文到 2 個月內報會,如貴會有執行建議意見亦請併提出,請查
照。
說 明:一、台北市美國商會於 2017 台灣白皮書提出建議放寬自行質借業務,因
案涉信託法之適法性疑義,本會於 107 年 7 月 13 日邀集國家發
展委員會、法務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貴會召開研商會
議。會議決議:本案應依與會單位意見,於符合受益人書面同意、依
市價處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清償債權之方向規劃,以符
信託法規定。
二、為避免受益人過度擴大財務槓桿及確保銀行債權,銀行辦理自行質借
業務請依下列配套控管機制辦理:
(一)銀行辦理自行質借之條件:
1.得辦理質借之信託受益權,以信託財產投資於下列標的且具較高
流動性與公開市場價格者:
(1)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外國股票、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
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債券。
(2)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
(3)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最高貸放成數以五成為限。
3.客戶以自行質借之資金再轉為信託財產進行投資運用時,所取得
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不得再行質借。
(二)銀行開辦本項業務前,應就下列內部控管機制及資訊檢核作業測試
結果函報本會核准:
1.銀行應針對不得勸誘客戶辦理自行質借擬定內部控管機制。
2.客戶以自行質借之資金再轉為信託財產進行投資運用時,所取得
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不得再行質借。故銀行應建置資訊系統控
管,於撥貸前應以資訊系統檢核客戶可再撥貸額度符合前開控管
原則(系統檢核公式為:客戶可再撥貸金額=[ 可設質之特定金
錢信託資產現值-已設質金額- 授信餘額] *貸款成數)。該資
訊檢核作業上線前應經銀行內部風險管理單位確認及測試。
三、本案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除納入上開配套控管機制外,並請研訂下列
事項:
(一)授信作業程序:除授信評估程序外,另包含質權設定程序、貸後管
理及客戶債務不履行時之債權受償程序等。
(二)以信託受益權設質借款及客戶債務不履行時之債權受償之約定條款
。
四、為本項業務之開辦結果作為未來銀行續辦及辦理對象是否放寬至非專
業投資人之評估考量,本會規劃:
(一)本項業務開辦初期,得受理質借之對象限專業投資人。
(二)銀行開辦本項業務之辦理期限為 3 年,屆期視其辦理成果再予延
展。銀行應於本項業務首次開辦屆滿 3 年之前 6 個月,函報本
會其辦理成果,作為續辦考量。
(三)為防止過度授信,銀行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以特定
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設定質權之授信資訊(B33 報表)。相關細
節將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研議,必要時請貴會參與討論。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達先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代表人郭○中先生)、本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