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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不得按月收取手續費,亦不得以零利率作為行銷
手段,並應一次收取且不得收取不同之手續費,於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亦
應載明貸款之總費用年百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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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國字第
09900484060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以零利率卻收取高額費用之分析及
各項費用之合理性乙案,請轉知會員機構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時,應依說
明二事項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99 年 12 月 1 日全授消字第 099100135
2A 號函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應依財政部 91 年 8 月 20 日台財融(一)
字第 0911000443 號函辦理,收取手續費時,不得按月收取,並應遵
守以下原則:
(一)應確實依「銀行業暨保險業辦理消費者信用交易廣告應揭示總費用
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辦理,且不得以零利率作為行銷手
段。
(二)手續費之本質係反映銀行作業成本,與資金成本無涉,收取相關手
續費,應以一次收取為原則,且同商品不得因貸款金額或貸款人不
同而收取不同之手續費。
(三)銀行應於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中載明貸款之總費用年百分率,以利
客戶清楚明瞭其貸款實際負擔成本。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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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4 月號 第 9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金管銀
合字第 10330002771 號函,自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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