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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訂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投資或運用之標的」有關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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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54000041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為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三、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併計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
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五。
四、投資單一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
百分之五。
五、投資國外不動產加計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總額,不得達基
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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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38 期 727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5 年 5 月號 第 3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