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票據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139    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在支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或於其線內並記銀
行公司或其他同義之文字者,其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
發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其支票
僅得對於特定銀錢業者支付之,但該特定銀錢業者得以其他銀錢業者為被
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銀錢業者受委託取款時,得於未畫線支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或於平行線
之內記載自己之商號。
現行條文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39    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