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
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
兌或付款之文書。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