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