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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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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
      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驗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
      行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之充任,銀行應於充任後十日內,檢
      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財政部備查。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經理,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
      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
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
    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