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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6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
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
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
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