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商業銀行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 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包括以特定
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
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固定收
益特別股、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
頭市場交易者及固定收益特別股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之百分之五。
(二) 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 (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
期存單) 、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
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但該短期票
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
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
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
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
十五。
(四)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 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
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
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
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 經財政部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
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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