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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17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
    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
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7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
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
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
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
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
    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
    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
    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