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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
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簽證機構。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
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
構簽證。
現行條文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105.09.22金管銀票字第1054000288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9    條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
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簽證機構。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
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
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