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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33-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3-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