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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
一  支票存款。
二  活期存款。
三  定期存款。
四  儲蓄存款。
五  信託資金。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及信託資金,以本國貨幣為限。
現行條文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
    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受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