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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銀行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
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
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 I  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
十八號之規定揭露。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相關圖表:
現行條文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第   19    條
銀行除依格式 N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
    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