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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
    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
    資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五、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銀行,且在發行五
      年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六、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七、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八、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
    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九、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
    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
    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
    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
    資本。
十一、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
      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二、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
      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比率):指普通股
    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二、普通股權益比率: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
三、第一類資本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資本適足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風
    險性資產總額。
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指第五條所定最低資本適足比率加計第六條、第
    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額外提列數之合計。
六、槓桿比率:指第一類資本淨額除以暴險總額。
七、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八、第一類資本淨額:指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淨額及非普通股權益之其
    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
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
      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十二、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
      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但已自自有資本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十三、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
      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
      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四、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
      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
      提之資本。
十五、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
      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六、暴險總額:指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暴險金額。
十七、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提前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
      償還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