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