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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
    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
    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
    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