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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
六款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
    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
    之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
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
或資金轉供前項第一款所定客戶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
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
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後,酌予提高其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
款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比
    率,於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二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
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
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
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
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
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於
    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並知會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