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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
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
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
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現行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
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
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
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