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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第   4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有關專任及兼任
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
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前,擔任法令遵循人
員或主管未符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4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不符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
三目、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內部控制三
道模型、誠信經營守則、營運持續管理機制之訂定、自行查核制度、整併
法令遵循自行查核與自行評估作業、設置法令遵循長、風險管理長、資訊
安全長及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資訊安全專責單位,與風
險管理架構、風險管理及資訊安全專責單位權責等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信用合作社不符合第三十五條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揭露項目包含永續資訊
之管理之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至符
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