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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
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
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
得遷移。
現行條文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11.04.19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07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
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
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
得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