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
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
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
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
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拋補
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外幣計價及結
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
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設有
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內代理人
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
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
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
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
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
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
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
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
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
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
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
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
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
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
,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
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稱之專業
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
、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
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
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為範
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
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得連結
之標的相同。但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制,準用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
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
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
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
機構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