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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00    條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
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0    條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
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
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