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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2    條
銀行放款收受他銀行之股票為抵押品時不得超過該銀行股票總額百分之一如對該銀行另有
放款其所放款額連同上項受押般票數額合計不得超過本銀行實收資本及以積金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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