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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3    條
凡創辦銀行者應先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
部核准
一  銀行名稱
二  組織
三  總行所在地
四  資本總額
五  營業範圍
六  存立年限
七  創辦人之姓名住所
如係招股設立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訂立招股章程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地主管官署
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得招募資本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
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
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