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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5- 1 條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5- 1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