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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8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
發營業執照。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
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
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