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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