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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6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