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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6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7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