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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本法有英譯(民國 8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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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設立許
  可,並副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
  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現行條文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8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