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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3- 2 條
銀行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
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
要參考。
現行條文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 2 條
銀行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
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
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