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第   14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之相關資
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普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
    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
    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資本適足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
    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108.12.23金管銀法字第1080274434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6    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
    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
    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
    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
    報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