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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第   27    條
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及轉銷事宜:
一、備抵呆帳之提列: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
    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
    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
    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
二、呆帳之轉銷:當期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者,應
    於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三、逾期帳款之轉銷,應按董 (理) 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核准
    轉銷,並彙報董 (理) 事會備查。但外國信用卡公司得依其總公司授
    權程序辦理。
現行條文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2    條
發卡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及轉銷事宜:
一、備抵呆帳之提列: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
    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
    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
    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提列備抵呆帳。
二、呆帳之轉銷:當月應繳最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六個月未繳足
    者,應於該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將全部墊款金額轉銷為呆帳。
三、逾期帳款之轉銷,應按董(理)事會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人員核准
    轉銷,並彙報董(理)事會備查。但外國信用卡公司得依其總公司授
    權程序辦理。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逾期帳款比率超過主管機關規定者,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調整之,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依銀行法相關規定採行監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