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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11    條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
,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
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規定。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
,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
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