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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
(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