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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5    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  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  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
    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現行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5    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
    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