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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金融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
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金融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於
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102.04.26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1080號令廢止)
第    3    條
金融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
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金融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應於
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