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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7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15    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有上
  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
  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101.12.27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72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5    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
業投資事業或證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
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