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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
定辦理。
現行條文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10.02.24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
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人
    及本辦法所稱之高資產客戶為限之金融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