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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民國 49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12   
  信用合作社對於社員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辦理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放款。
  二、放款應確實調查社員信用程度,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
  三、放款每一社員之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已繳股金、公積金及放款前一日存款
      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信用放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押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五、放款利率不得超過法令規定,並不得例外收取手續費,變相提高放款利率。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089.08.09台財字第23656號令廢止)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對於社員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辦理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放款。
二、放款應確實調查社員信用程度,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
三、放款每一社員之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已繳股金、公積金及
    放款前一日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放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押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五、放款利率不得超過法令規定,並不得例外收取手續費,變相提高放款
    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