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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5    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一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三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