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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  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  資本適足性。
三  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現行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